5月25日下午,兴安县的蒋先生终于从法院领到了农行兴安支行的12万元赔偿款。蒋先生因银行卡中15万元存款被他人盗取,与该银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这起持续了近两年的民事诉讼案,在兴安检察机关的努力下,终于画上圆满的句号。
2008年10月28日,蒋先生在农行兴安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09年4月初,该银行陆续接到储户报案,借记卡内的钱被他人盗取。银行遂于4月11日针对部分发生交易的银行卡采取冻结措施,蒋某的银行卡也在冻结之列。
同年5月27日,蒋先生将该卡交给案外人胡某使用。胡某当日分5次向该卡共存入人民币25万元。同年6月16日,蒋先生的父亲持卡到该银行柜台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卡存款被采取冻结措施,冻结了卡内10万元,但卡里的15万元已被他人在异地柜员机取走。
蒋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银行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银行没有及时发现和解除他人安装在自动柜员机上的微型摄像机,致使蒋先生银行卡的信息被他人窃取,造成卡内的25万元有15万元被盗取,完全是该银行未尽到监管责任及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法院作出判决:该银行赔偿蒋某经济损失15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凭密码取款的储蓄合同关系中,由于存款人自身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蒋某转借银行卡后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蒋某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要求中院再审。
中院经再审认为,该银行未将银行卡信息可能被窃取的情况及时通知蒋某,致使蒋某在未修改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卡。而该银行自认为冻结卡内10万元已够,未采取完全冻结措施,造成该卡被盗取15万元经济损失。
2011年3月10日,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该银行采取冻结措施不当,承担蒋某1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赔偿蒋某经济损失12万元;蒋某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判决于今年4月28日生效后,兴安检察机关加强执法监督,终于使蒋某于5月25日如数收到12万元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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